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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债务催收_委托合同的概念
信息来源:广东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8-18   浏览: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为其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将一定的事务交由他方处理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受托人。委托合同的意义在于合理利用他人的技能和劳力为自己谋取利益,而不用事必躬亲。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委托合同得以广泛运用,成为人们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对委托合同做了专门的、规定。委托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劳务行为。委托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若不交由他人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可以委托处理的事务的范围非常广泛。订立合同、进行诉讼等行为,均可成为委托合同的标的。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依其性质不得委托他人处理的事项,不得委托。例如不得委托运输毒品、不得委托办理结婚登记。2.委托合同的成立以双方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委托方之所以选定他方为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基于对他方的知识技能、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他方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宜。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愿意为他方处理事务,也是基于对他方的了解和信任。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难以成立。在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对于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可以随时终止合同。3.受托人通常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的事务,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规定了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法律效果间接归于本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此外,委托合同还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委托合同成立。在罗马法中,委托合同以无偿为原则,《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继承了这一原则。我国<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支付委托事务的处理费用。我们认为,支付委托事务的处理费用不是受托人提供处理委托事务服务的对价。因而,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故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是,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而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委托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具体由当事人视情况而定。但是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的,应予遵守,如委托出售不动产、委托代理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等。委托与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获得了代理权所形成的代理关系,称为委托代理。因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为法定代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法定代理与委托无关。委托合同与代理密切相关,委托关系是代理关系的基础。但代理权的授予是委托人的单方行为,无须受托人同意;而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委托关系的变更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代理关系的相应终止或变更。只有相应的代理权之撤销或变更行为才能引起代理关系的相应终止或变更。依据受托人权限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委托合同分为特别委托合同和概括委托合同。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其特定的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特别委托在经济生活中十分普遍,比如委托律师出庭,委托他人订票等。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其一切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但是这并不表明委托人将其所有事务一概由受托人全权处理,而只是表明委托事务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明确限制。例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事项,必须是特别委托,而不能概括委托;而公司对于经理、职员的委托,则是典型的概括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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