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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债务催收:解答定金和违约损害赔偿
信息来源:广东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8-31   浏览:

违约方不履行合同致使守约方受到损害的,守约方除取得定金担保利益外,是否可以继续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民法理论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定金具有非补偿性,其适用不以违约方的行为是否给相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为前提,只要发生不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即可适用定金。依照这种观点,定金的适用和违约损害赔偿分别独立,互不影响;只要有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守约方取得定金担保利益;若违约方的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并应当同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但守约方因为违约而取得之定金担保利益,若合同没有相反的规定,应当在损失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按照这种意见,若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低于守约方取得之定金担保利益,则违约方丧失请求返还定金的权利或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高于守约方取得之定金担保利益,违约方并应当赔偿超出守约方取得之定金担保利益部分的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则取得定金或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利益成为解除合同的解约赔偿金;若当事人一方仍然履行合同,仅发生履行合同迟延或者其他情形的不适当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因此丧失定金或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当事人预先约定有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其约定办理。第四种意见认为,定金和损害赔偿是不同的责任形式,定金罚则的适用不以当事人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害为前提,定金罚则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予以适用;但是,定金罚则与损害赔偿责任有具有一定的联系,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若其总值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和的,法院应当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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